谢可明律师亲办案例
诉讼时效与自然之债
来源:谢可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7-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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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与自然之债
案情:十二年前,某农村信用社曾经贷款1万元给王某办养鸡场。最近,该信用社在一次呆账清查工作中,查出了王某的该笔贷款尚未偿还。于是,该社便拟了一份书面证明材料请王某签字确认。此材料的内容是:王某于某年某月某日向某农村信用社贷款1万元,该款尚未清偿。王某见材料内容属实,便在此材料上签了字。随后,该社便以王某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王某清偿该笔贷款,同时清偿利息3万余元。

争议:原告信用社认为,此证明材料表明,王某对信用社所享有的1万元债权放弃了时效利益,已作出了新的确认,所以,1万元债权已从自然之债转变为了正常之债,在其与被告王某之间已经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某应当偿还本金及利息。

被告王某则认为,此材料仅仅表明其对1万元债权存在这一客观事实的认可,并不能说明其放弃对此债权所享有的时效利益,因此,自然之债并未转变为正常之债,从而也就不存在什么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议:本案的关键之处在于,王某签了字的那份材料是否足以产生使自然之债转变为正常之债的法律作用。要搞清楚这个问题,需要先了解两个法律名词的含义:诉讼时效和自然之债。

所谓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这里所说的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即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在该期间内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以国家强制力保护其债权。一旦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无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内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法定事由,则权利人所享有的权利本身虽仍然存在,但不再享有请求人民法院依靠强制力保护其债权的权利,也即丧失了胜诉权。享有强制力保护的债权称为正常之债,已丧失强制力保护的债权称为自然之债。

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普通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从本案来看,被告贷款的期限为2年,在2年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法律推定从此时起原告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债权已经受到了侵害,因此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从贷款期限届满时便开始计算。案情显示,原告在贷款期满后的10年内,一直未向被告主张债权。因此,原告的债权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也即其1万元的债权已经转化为了自然之债。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律允许当事人在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况下自愿履行其义务,并且法律对这种履行给与保护。当然,自愿履行的方式并非是惟一的,既可以是直接还钱以消灭债务,也可以是以口头或书面等方式对还款达成新的一致,以放弃法律赋予其的时效利益。正是基于上述原因,原告在明白自己的债权已成为自然之债的情况下,希望通过上述书面材料的方式将债权重新转化为正常之债,以利于收回贷款。但是,上述材料并不具有使自然之债转化为正常之债的法律功能。因为,上述材料的内容除了表明被告对原告负有债务,并且债务已过诉讼时效以外,并没有表达被告愿意放弃时效利益,重新履行债务的意愿。只有在债务人以明示方式表达愿意放弃时效利益以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法律才能认定自然之债已转化为正常之债,并重新给予强制力保护。因此,本案中原告享有的债权的法律性质事实上并没有发生改变,仍然是自然之债,被告仍可以拒绝履行债务。原告依据被告对债务存在这一客观事实的承认,作出被告已经放弃时效利益,愿意重新履行义务的推断在法律上是不成立的。

据此,法院应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临沧律师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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